| 第一章 總則 |
| 第一條 |
本章程依商業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。 |
| 第二條 |
本會定名為:台南市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。 |
| 第三條 |
本會以推廣國內外貿易、促進經濟發展、協調同業關係、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。 |
| 第四條 |
本會以台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。 |
| 第二章 任務 |
| 第五條 |
一、關於國內外商業之調查、統計及研究、發展事項。關於國內外商業之調查、統計及研究、發展事項。 二、關於國際貿易之連繫介紹及推廣事項。 三、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、建議事項。 四、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。 五、關於同業員工職業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。 六、關於會員商品之廣告、展覽及證明事項。 七、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查、登記事項。 八、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、變更、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。 九、關於會員或社會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。 十、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。 十一、關於接受政府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。 十二、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。 十三、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。 |
| 第三章 會員 |
| 第六條 |
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廣告工程、招牌製作及相關材料買賣之公司、行號以及工廠設有門市部者,不論公營或民營,凡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司、行號,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。前項會員推派代表出席本會,稱為會員代表。 |
| 第七條 |
公司、行號非因廢業或遷出本會組織區域,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。 |
| 第八條 |
按照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,對不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之公司、行號,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,逾期不入會者,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;逾期再不會者,由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,一萬元以下罰鍰。 |
| 第九條 |
本會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,如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者,得經理事會之決議,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,依下列程序處分之。 一、勸告: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。 二、警告:欠繳會費滿六個月,經勸告而不履行者。 三、停權:欠繳會費滿九各月,經警告仍不履行者,不得參加各種會議,當選為理事、監事及享受本會一切權益;已當選為理事、監事者,應予解職。 四、本會會器欠繳會費滿一年,經停權仍不履行者,得報請主管機關處一千一百元以上,一萬元以下罰鍰。依商業團體法所處罰鍰,經催告仍未繳納者,移送法院強制執行。 |
| 第十條 |
公司、行號停業滿一年尚未復業,經本會查明屬實者,經提報理事會通過,註銷其會籍,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。 |
| 第十一條 |
本會每一會員得推派會員代表一人,會員代表以公司、行號之負責入、經理人或會員代表於任期內,如已離職或發生本章程第十四條規定情事之一者,應提現任職員,年滿二十歲以上者為限。 |
| 第十二條 |
原推派會員代表時,應以書面通知本會,改派時亦同。 |
| 第十三條 |
公司、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。原派之會員代表,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,喪失其代表資格。 |
| 第十四條 |
公司、行號推派之會員代表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得為會員代表。 一、犯罪經判決確定,在執行中者。 二、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。 三、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。 四、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。 |
| 第十五條 |
會員代表有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及罷免權,每一代表為一權。 |
| 第十六條 |
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,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,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,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。 |
| 第十七條 |
會員代表於任期內,如已離職或發生本章程第十四條規定情事之一者,應提理監事會註銷其會員代表資格,通知其會員另派之,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。 |
|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|
| 第十八條 |
本會設理事十五人組織理事會,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;並置候補理事五人、候補監事一人,均由會員大會,就會員代表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。本會理、監事遇有缺額時,由候補理、監事分別依序遞補,以補足現任任期為限。 |
| 第十九條 |
當選之理、監事,候補理、監事其名次依得票數多寡為序,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。 |
| 第二十條 |
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五人,由理事會就理事中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,以得票最多數者依序當選。常務理事有缺額時由理事會補選之,其任期為補足現任任期為限。 |
| 第二十一條 |
本會設理事長一人,綜理會務,對外代表本會;由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,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,以得票數最多數者當選。 |
| 第二十二條 |
監事會設常監事一人,由監事會就監事中,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,以得票最多數者為當選。 |
| 第二十三條 |
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,並在中華民國台灣省台南市境內有住所者。理事、監事及常務理事、常務監事,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,並在中華民國台灣省台南市境內有住所者。 |
| 第二十四條 |
理事、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。其連選連任者,不得超過二分之一,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。 |
| 第二十五條 |
理事、監事為無給職。 |
| 第二十六條 |
理事、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,應即解任,其缺額由候補理事、監事依次遞補。 一、喪失會員代表資格。 二、因故離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者。 三、於職務上違背法令、營私舞弊、逾越權限、妨害公益、經會 員大會通過罷免或由主管機關予以解任者。 四、其所代表之公司、行號已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籍者。 |
| 第二十七條 |
本會設總幹事一人,承理事長之命,辦理會務;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。 |
| 第二十八條 |
理事會之職權如下: 一、執行會員大會決議案。 二、召開會員大會。 三、執行法令藉本章程所規定之任務。 |
| 第二十九條 |
理事長及常務理事之職權如下: 一、理事長綜理會務,對外代表本會。 二、常務理事輔佐理事長職務,處理日常會務。 |
| 第三十條 |
監事會之職權如下: 一、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。 二、審查理事會處理之會務。 三、稽核理事會之經費收支。 |
| 第三十一條 |
本會必要時得劃分若干業別小組。 |
| 第五章 會議 |
| 第三十二條 |
會員大會分下列會議,均經理事會之決議,由理事長召集之: 一、定期會議,每年至少召開一次。 二、臨時會議,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之請求,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。 前項會議,不能依法召集時,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。 |
| 第三十三條 |
會員大會之召集,應於十五日前通知。但因緊要事故,召集臨時會議,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,得不受此限制,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。 |
| 第三十四條 |
會員大會之決議,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。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,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,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: 一、章程之變更。 二、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。 三、理事、監事之解職。 四、財產之處分。 五、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。 |
| 第三十五條 |
本會大會如遇選舉應推舉臨時主席,其他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均由理事長為主席,理事長因事不在由常務理事代理之。 |
| 第三十六條 |
本會會員代長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,會員大會得就地域之分,先期分開預備會議;依會員代表人數北例選出代表,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。 |
| 第三十七條 |
理事會、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,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;候補理事、候補監事均得列席。理事、監事均應親自出席會議,不得委託他人代理。 |
| 第三十八條 |
理事會、監事會之決議,各以理事、監事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,可否同數時,取決於主席。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,應由理事會或監事會,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。 |
|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|
| 第三十九條 |
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: 一、會員入會費:每家會員新台幣二、四○○元,於會員入會時,一次繳納之。 二、會員常年會費:每家每月三○○元,均以全年度繳納一次。 三、事業費:得由會員大會籌集之。 四、委託收益。 五、基金之孳息。 |
| 第四十條 |
前項之各項費用,會員退會時,不得請求退還。 |
| 第四十一條 |
本會年度經費之預算、決算,每年應編造報告書,送監事會審核後,提經會員大會通過,報請主管機關備查。如會員大會未能即時召開,應先行報主管機關核備,再提報會員大會追認。 |
| 第四十二條 |
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。 |
| 第七章 附則 |
| 第四十三條 |
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,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,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。 |
| 第四十四條 |
本章程未規定事項,悉依商業團體法、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之。 |
| 第四十五條 |
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,執請主管機關核准備案施行之,修改時亦同。 |